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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張光宙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追加張萬銀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與張萬銀、張皓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張萬銀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張萬銀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另原告追加張萬銀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與張萬銀之繼承人人數相符之繕本以供本院寄送。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萬銀業於111年7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皓亦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9月18日死亡,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張萬銀、張皓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自應追加張萬銀、張皓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始為適法,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張萬銀之繼承系統表。 應完整記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人,並按該條各款順序逐一列載。 2 張萬銀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係指全體法定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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