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易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簡鼎晉
- 聲請人
- 許富喬
- 相對人
-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5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04號,下稱系爭強執),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下稱系爭訴訟),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強執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卷宗查核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2,000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5萬5,883元【計算式:342萬2,000元×5%×(3 +10/12)=65萬5,883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9月13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3日 2 111年9月1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5日 3 111年9月28日 192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