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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章榮孫曉青蘇錦秀

抗告人
王肇源
相對人
易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相對人
許富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以原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2萬元計算,並未加計自本票到期日起至停止執行裁定日止之利息,再者,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098,827元,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70萬元,顯屬過低,無法彌補抗告人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342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受理,又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04號受理,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及訴訟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原審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42萬元及利息,則抗告人可能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該金錢之損害,一般即為金錢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因此,原審以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可能之損失,合於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自非可採。

㈢另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本金342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雖未併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至停止執行裁定之日止,抗告人依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所得請求之週年利率16%利息金額。然原審並非僅以債權額本金依法定利率計算預計訴訟期間之利息65萬餘元為擔保,而係綜合審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擔保金為70萬元,縱未加計該週年利率16%利息金額予以計算,惟扣除上開訴訟已進行之期間,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並綜合斟酌後依職權裁量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該擔保金額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9月13日 易真有限公司、張簡鼎晉、許富喬 5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3日 2 111年9月15日 易真有限公司、張簡鼎晉、許富喬 10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5日 3 111年9月28日 易真有限公司、張簡鼎晉、許富喬 192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8日 合計   34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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