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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賴昱亘

  • 原告
    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慶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亘 訴訟代理人 賴詩穎 被 告 林慶桓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慶桓給付貨款,惟僅陳報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明 其住所,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林慶桓身分之年籍資料及 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另囑託轄區派出所警員查明被告林慶桓是否有實際居住在上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尚無確認林慶桓居住該址。綜上,原告既未補正被告林慶桓正確之住址,其對被告林慶桓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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