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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潘盈安
被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00號8樓之3住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至該處執行公務,被告因遭警帶離上址房屋,嗣被告復欲進入該屋時,經警員即原告加以制止。被告竟於同日11時5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加重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原告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伊有提起上訴,現場的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沒有辦法證明伊有傷害原告,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罪行為係屬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伊有提起上訴,現場的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沒有辦法證明伊有傷害原告云云,乏其所據,無從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等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等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前開以打巴掌毆打原告臉部之強暴方式,除妨害原告執行之公務外,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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