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源
- 被告
- 鄭旭昇即寧夏碗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寧夏碗粿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事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照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利率百分之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另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現被告尚積欠本金127,876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 6,420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 ㈠6.54% ㈡6.66% ㈢6.67%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㈠;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㈡;自112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㈢計付遲延利息。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 190,000 121,444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㈠;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㈡;自112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㈢計付遲延利息。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127,876 約定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112/3/15~112/6/14為3.04%,112/6/15~112/9/14為3.16%,112/9/15~為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