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均坊專業車體美妍坊即蔡焌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均坊專業車體美妍坊即蔡焌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9月17日止,尚積欠19萬6,104元( 其中本金19萬3,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