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謝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鄧世榮律師
- 被告
-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毅
- 訴訟代理人
-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旺富交通有限公司及周坤龍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9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周坤龍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坤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長安西路283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適同向有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周坤龍車輛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相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受有右側顴骨盎上頷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99,922元、看護費48,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750元,及工作損失22,000元,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另被告於周坤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僱傭周坤龍駕駛車輛營業,顯未善盡僱傭人責任,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僱傭人責任;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被告同意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無須折舊;惟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周坤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本件事故之僱傭人責任均無意見(見112年度士簡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9,922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48,4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雖無提供任何單據,但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應有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需求,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工作損失22,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7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49,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且就零件不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63頁),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320,072元(計算式:99,922+48,400+22,000+49,750+100,000=320,072)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1,3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理應於得請求範圍內扣除之。因此,於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78,731元(計算式:320,072-41,341=278,73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731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其中3,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