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保宜
- 相對人
-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