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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峻宇

聲請人
李保宜
相對人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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