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益銘 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献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