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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福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夜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上某處拖車廠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俊明」(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5.6343公克)與海洛因3包(總淨重2.148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海洛因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下稱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毒品暨現場查獲照片23張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月1月14日晚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人(下稱「俊明」)購入而非法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於113月1月16日施用後所剩下的,我之前於偵訊時說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有用過,是因為這麼多包我不可能全部都用,我有用過其中1包,量比較少的就是被我用過了。我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夜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上某處拖車廠外,向「俊明」以8,000元代價,購買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內查獲,並扣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頁、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暨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4至35頁,第73至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4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4、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居所內,各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71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乃據此就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犯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亦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卷第56至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10頁)。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3年1月14日晚間向「俊明」所購買,小包的海洛因是吃剩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有用過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1月16日採尿前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施用,扣案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應該用過重量1.04公克的,最少的那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可見被告始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3包在113年1月16日採尿前有施用過,而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否亦曾於採尿前施用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而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核與被告於前揭施用、驗尿之時點均極為相近,且本案自被告之居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數量均非鉅,而其中1包海洛因淨重僅有0.5007公克,顯少於其餘2包海洛因之總淨重1.647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可參(見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多為1.15或1.20公克不等,只有其中1包毛重為1.04公克,顯然少於其他5包,是被告確有可能各施用其中1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各該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較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前案施用後所剩餘,尚與一般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常習相合,並非全然無稽。是以,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粉末3包(海洛因)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總毛重2.1257公克、總淨重1.6474公克、驗餘總淨重1.6444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1.3164公克、淨重0.5007公克、驗餘淨重0.0052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二卷第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 總毛重6.9114公克、總淨重5.6343公克、驗餘總淨重5.63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二卷第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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