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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蔡杻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日盛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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