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 原告
- 林淑雯
- 被告
-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司票字第1337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4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蓋章及文字均非伊本人所為,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前夫謝先修(民國113年9月間已離婚)或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簽發為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謝先修之妻,當時是謝先修要向伊借錢,伊告知需要保證人,謝先修就拿系爭本票來借錢並說原告有授權他,伊沒有再做其他確認系爭本票確系原告簽發云云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印文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之「林淑雯」印文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1.08.12 未記載 10萬元 謝先修 林淑雯 陳敬熙 多喝點小吃店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