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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辜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4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5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18元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借款金額690,000元,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90,743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係存續公司,其依法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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