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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劉嚴凱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告
蔡耀崑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在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台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書狀載明原告 請求之項目名稱及金額,及加總各項金額後之總金額,暨 訴之聲明。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民國114年2月18日寄達本院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自行寄送被告之郵件回執。

理由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寄達本院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維修費(含工資)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吉鑫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及修車期間交通費14萬元,共0000000元。然原告於審理中另有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之估價單(該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零件含工資共為0000000元),原告亦另有聲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且另有提出拖吊費5千元之單據,原告卻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均稱訴之聲明同前(即上開114年2月18日寄達本院之變更訴之聲明狀),實不明原告究竟請求之車輛維修費係以吉鑫汽車材料行之估價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為準?

是否要請求交易價值減損?是否要請求拖吊費用?以上均尚須原告補正。另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寄達本院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有主張部分金額要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且原告在該變更訴之聲明狀上記載「繕本逕送被告」,未附繕本予本院,故應由原告補正提出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始明瞭寄達日期。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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