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黃俊雄
-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翔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漢承事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DB0000000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61萬3,977元 113.12.15 113.12.1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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