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漢承事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DB0000000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61萬3,977元 113.12.15 113.12.16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