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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相對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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