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歐家佑
- 原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李賛興
- 被告邱驛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原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邱驛崴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李賛興、訴外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李博元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經不明途徑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票載原告高田公司之印文、原告李賛興之印文與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否認被告提出借款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將其主張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君彥。(四)是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高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賛興與鉅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博元為父子關係,因原告高田公司與鉅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高田公司、李賛興、鉅興公司、李博元,乃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李博元親自交付被告,並表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為原告高田公司、李賛興授權簽名用印,自屬真正。且本件本票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 依法送達原告高田公司、李賛興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原告高田公司、李賛興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二)被告已將系爭本票暨原因借款債權均讓與林君彥,惟仍主張被告為執票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李賛興與李博元為父子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件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真正?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件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先就本票為真正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提出或聲明何可直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之直接證據,僅以本件本票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聲請停止執行裁 定送達證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相同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高田公司發票時登記之印文不符乙情,有系爭本票照片、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7頁),已無從藉此認定該等印文之真正。而觀諸被 告提出本件本票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裁定送達證書,雖其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字體相同,惟該印文字體為坊間常見機器刻印字體,可輕易刻印蓋用,自難單憑肉眼認定是否相同,而被告既不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均屬真正(相關印文詳如下表)。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即難採信。 原告高田公司 原告李賛興 原告高田公司113年2月7日變更登記表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167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本票裁定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裁定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頁138頁) 六、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14年6月12日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林君彥,而被告於11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惟陳述係暫 向林君彥借用以供開庭時提出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顯見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24日 未載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賛興 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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