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偕同一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退還被告前因合作工程所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該名男子並稱:如果原告拒絕退還一百三十五萬元,以後就不要想做生意等語,原告聞言感到害怕,遂在身不由己及意思不明之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原告並不同意退還一百三十五萬元,此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撤銷被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偕同兩造合作工程之介紹人蘇文風前往原告家中,請求原告退還被告前因合作工程所交付之訂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當時表示一時無法全數退還,希望簽發遠期票據作為退款之用,經雙方同意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發生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遭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即執票人)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非僅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對原告施用脅迫手段,逼使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必然是出於索債心切之急迫心態,被告應無容認原告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期長達將近三年票據之可能性,是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均為原告親筆書寫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詳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其書寫字跡之運筆、轉折均甚為流暢、清晰,倘原告當時確已達意思不明之程度,斷無能力如此為之,益證原告主張伊當時在意思不明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實在。此外,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為切當之證明,經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台幣) ┌──┬─────┬─────┬─────┬─────┬─────┐ │編號│發 票 人│ 票 面 │ 本 票 │ 發 票 │到 期 日│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 ├──┼─────┼─────┼─────┼─────┼─────┤ │一 │乙○○ │一百三十五│三八一五五│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十月│ │ │ │萬元 │一 │十九日 │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