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二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二號
- 原告
- 利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陸續向其訂購製作早餐之材料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還,嗣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受僱人簽收之收據乙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