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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甲○○係舊識,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缺錢透過原告之夫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委託甲○○匯予被告,有匯款回條可證;被告嗣後並書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因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但迭經催討被告拒不還款,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甲○○借款,款項亦係甲○○以現金交付,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並不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被告與甲○○共同經營福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借款已清償予甲○○,有甲○○製作之報銷裁決單、損益表可證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甲○○係舊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缺錢透過原告之夫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借款三十萬元委託甲○○匯予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傳訊證人甲○○,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開口借錢,我告訴他我沒錢,他說你太太有錢,要我太太借他」、「我跟我太太借,都是由我經手我匯款給他,後來被告到花蓮來,我太太就請被告寫這張借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手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可證,再參被告書立之借據載明「乙○○向丙○○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足見被告亦知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原告之間,訴外人甲○○僅係經手為原告處理借款事宜。乃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一節,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事實。

五、被告另辯稱:嗣後已將借得之款項三十萬元,清償予訴外人甲○○,並舉甲○○製作之報銷裁決單、損益表為證。然原告則堅詞否認借款已清償之事,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清償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提出其與甲○○共同經營之福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即報銷裁決單雖記載「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暫借股金三十萬元還甲○○,後再補回」等語,惟領款人欄無人具名或蓋章,由上開文件實看不出被告向公司借款三十萬元還給甲○○。況本院訊問證人甲○○,其證稱:該紙報銷裁決單「上面所寫『暫借股金三十萬還甲○○』是我需要錢,先跟公司把我繳的股金先借回來,日後再補回,這和系爭借款是二碼事,沒有關係」。被告辯稱:由報銷裁決書看得出其已將三十萬元償還甲○○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提出福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之損益表,主張楊德鄰乃被告借名之股東,由損益表註記楊德鄰匯款三十萬元予丙○○,即可看出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已清償云云。惟原告堅詞否認已收受該清償款項,經訊問證人即製作損益表之人甲○○,其亦證稱:該損益表記載匯予丙○○係電腦文書製作過程之失誤,正確記載是楊德鄰匯三十萬元予洪。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為清償系爭借款已匯款予原告之情事,且衡情被告既知借款時已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如確有還款又何不要求取回借據?被告辯稱:借款已清償一節,實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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