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上訴人
- 即被告 甲○○
- 被上訴人即原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具狀就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查:1 本民事事件,本院曾經於94年11月7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上訴人即被告的住所地即戶籍地「台北市○○區○○路3 段191 巷18號4 樓」函查居住事實,經該局回函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未住於該址,有該分局94年11月1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433927100 號函文在卷可佐。2 嗣本事件之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之送達,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公告已於95年3 月24日黏貼本院公告處,復於95年4 月11日黏貼於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公告欄,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北市同秘字第09530708000 號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2 條但書規定,本件判決在「95年4 月12日」已對上訴人即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3 上訴人即被告的戶籍目前仍設在台北市○○區○○路3 段191 巷18號4 樓,有上訴人即被告的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4 是上訴人遲至96年5 月22日始行上訴,此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知,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5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雖曾於96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民事判決,並經准予補發在案,然不影響上開本件民事判決已然於95年4 月12日對上訴人即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