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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英花周群翔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之父李根讚前有過節,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持噴漆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68號住處外,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鐵捲門上噴上「屋主李根讚、李金水草菅人命」等字眼,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於告訴人所有房屋鐵製大門噴上上開字樣,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其女於向告訴人所承租房屋內意外摔死,告訴人不聞不問,當天方才會與親友前往告訴人家門前抗議,並因氣憤,才在告訴人鐵門上噴漆,伊並未破壞該鐵門,也沒有使該鐵門因此喪失其效用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以依照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係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大門上噴漆,已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勢必需要重新油漆始能使用等情為據,經查:

(一)被告乙○○確因與告訴人甲○○之父李根讚前有過節,因而於94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持噴漆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68號住處外,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鐵捲門上噴上「屋主李根讚、李金水草菅人命」等字眼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固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住宅鐵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承重等用途,本件被告僅在告訴人鐵門上噴漆,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大門物之本體有何損壞,甚為明確,且由卷附系爭鐵門照片(偵查卷第23頁參照)可知,該鐵門於遭噴漆後,仍然可以放下關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遭破壞而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之作用,亦明確可認。且由上述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有遭被告噴漆之鐵捲門乃係白鐵門,該鐵門本身並無原漆,也無任何塗料,僅係單純之白鐵門,除此之外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大門本身有何此方面之效用可言,衡諸上開說明,自亦不能以被告此舉有使大門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鐵樂士噴漆,不過是油性之油漆,只須以松香水等化學物質即可洗淨,而松香油並不會破壞白鐵門本身,且如上述,該鐵門本身並無任何原漆或塗料覆蓋,是也不生松香水清洗時會造成原漆損壞,而必須重新油漆之情形,顯然本件亦不能以鐵樂士噴漆清洗時會破壞大門本體或原漆塗料而認定該大門已到達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在該等牆壁上噴寫上開文字,除其程度已達到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程度,而另有其他罪名相繩以外,就本案並未使大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故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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