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О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惟原告因金錢遭人侵占,工作不易,以致生活困難,無法給付房租予被告,被告亦知上情,竟寄發存證信函誹謗原告拒繳,意指原告係有錢不繳房租,且深夜敲門,使大家無法睡覺,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原告究竟係沒錢情形下無法繳納房租,還是有錢拒繳房租,以正視聽云云。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並未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租金,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之事實,不論原告係無錢繳納租金,抑或有錢不繳租金,於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原告主觀上縱使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因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