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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六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背書後(應係原告與訴外人張陞豪共同發票)交付與被告,嗣該等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066號裁定予以准許。俟至94年5月19日,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強制執行,然其票據權利,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其所提之答辯狀則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之金錢債權,執行通知送達與原告,原告並未提時效消滅之主張及請求撤銷執行之異議之訴,應為其已「明知」已受執行,是屬「承認債務存在」之默示表示行為,應視為已拋棄時效利益。㈡另原告復於94年1 月份向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曉諭是否因借款未還,而開具系爭分期之本票後,原告因承認而撤回該件之起訴。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33號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尚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執其與訴外人張陞豪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33號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1066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33號清償票款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21張之到期日分別自75年6月20日至77年3月20日,最遲至80年3月20日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3年11月30日始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則原告據此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本院94年執字第96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對原告對第三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被告,該執行程序雖已於94年5月30日終結,然依上開解釋,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所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33號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尚有未合一語,恐係誤會,不足為採。

七、另被告所稱原告於接獲台中地方法院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及依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執字第16255號禁止原告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時均未提時效消滅之主張,應認已承認該筆債務存在,而視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以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故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之抗辯問題,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八、再被告另稱原告於94年1月份向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於開庭時曉諭原告是否係因借款未還,而開具系爭本票後,原告因承認而撤回該件之起訴,可認原告已承認該筆債務存在,而視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以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紙為證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該筆錄影本內容僅記載原告請求撤回本件訴訟及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已於該訴訟中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被告前開所執,亦無可採信。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執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金  額 │暨利息起算日│          │
├─┼──────┼────┼──────┼─────┤
│1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 6月20日│12278     │
├─┼──────┼────┼──────┼─────┤
│2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 8月20日│12280     │
├─┼──────┼────┼──────┼─────┤
│3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 9月20日│12281     │
├─┼──────┼────┼──────┼─────┤
│4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 9月20日│12293     │
├─┼──────┼────┼──────┼─────┤
│5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10月20日│12282     │
├─┼──────┼────┼──────┼─────┤
│6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11月20日│12283     │
├─┼──────┼────┼──────┼─────┤
│7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5年12月20日│12284     │
├─┼──────┼────┼──────┼─────┤
│8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1月20日│12285     │
├─┼──────┼────┼──────┼─────┤
│9 │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2月20日│12286     │
├─┼──────┼────┼──────┼─────┤
│10│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3月20日│12287     │
├─┼──────┼────┼──────┼─────┤
│11│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4月20日│12288     │
├─┼──────┼────┼──────┼─────┤
│12│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5月20日│12289     │
├─┼──────┼────┼──────┼─────┤
│13│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6月20日│12290     │
├─┼──────┼────┼──────┼─────┤
│14│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7月20日│12291     │
├─┼──────┼────┼──────┼─────┤
│15│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 8月20日│12292     │
├─┼──────┼────┼──────┼─────┤
│16│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10月20日│12294     │
├─┼──────┼────┼──────┼─────┤
│17│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11月20日│12295     │
├─┼──────┼────┼──────┼─────┤
│18│75年 5月20日│5,000元 │76年12月20日│12296     │
├─┼──────┼────┼──────┼─────┤
│19│75年 5月20日│5,000元 │77年 1月20日│12297     │
├─┼──────┼────┼──────┼─────┤
│20│75年 5月20日│5,000元 │77年 2月20日│12298     │
├─┼──────┼────┼──────┼─────┤
│21│75年 5月20日│5,000元 │77年 3月20日│1229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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