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0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03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8,43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如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乙○○已於91年6 月畢業,依上開約定即應自92年7 月1 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詎被告乙○○竟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90年至91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3 筆,共計88,43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如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乙○○已於91年6 月畢業,依上開約定即應自92年7 月1 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詎被告乙○○竟違約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8,4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