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52號原 告 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興建之「大紐約大廈」G戶七樓及地下三層之第29號停車位,價款共新臺幣(以下同)14,200,000元,依約,於原告領取使用執照時,被告應於93年1月3日給付原告第四期款990,000元,惟被告竟僅給付原告690,000元,尚餘300,000元未 為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價金及利息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對帳單及繳款通知、律師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主張之事實中,關於兩造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欠繳之款額,及應繳款之日期,並原告所提之證據均自承屬實;惟辯稱:被告向原告所買之房屋漏水很厲害,原告有答應減少300,000元之價金等云;惟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 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