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字第1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聖約翰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聘書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1 月1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學年度受聘擔任被告專任教授兼進修推廣部主任,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伊獲聘為進修推廣部主任自應受3 年任期之保障,被告於第1 年發給伊進修推廣部主任聘書載明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詎自第2 年(即96年8 月1 日)起,竟遲不發給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聘書,為此爰依上開規程規定,訴請被告發給伊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聘書;又原告因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一職,每月支領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 萬元,此乃伊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職務之對價,故伊同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任期即96、97學年2 年期間(24個月)職務加給48萬元,及自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由於教師不見得均適合兼任行政職務,且有些教師過於忙碌亦無法兼顧行政職務,因此行政主管職務均採一年一聘,俟1 年兼任期滿後,伊考量教師兼任意願及兼任狀況等因素,始決定是否於次一學年續聘,因此,上開組織規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每三年為一任」乃限制每一任期以3 年為上限,並非強制規定每一任行政主管任期必須聘滿3 年。本件伊聘任原告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時,口頭約定聘任期間只有1 年,且於聘書上載明聘期起迄日,原告聘期既於96年7 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顯因聘期屆滿而消滅,伊並無繼續發給聘書之義務,更無支付96、97學年度2 年職務加給之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校設下列各行政單位:::,五、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主持在職進修教育事宜,分設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其設置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本校教務長、學生事務長、技術合作處處長、體育室主任、進修部主任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各教師兼行政主管均採任期制,每三年為一任,連聘得連任一次。」被告之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私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公法契約,而屬私法關係,教師對私立大學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號裁定)。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私立大學之進修推廣部主任,依大學法第31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被告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在職進修教育,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係直接由該校校長聘請教授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私法契約,應無疑義。
五、又「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為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聘任應屬大學自治權限。再查,被告進修推廣部主任之任期,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並無明文規定,乃授權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被告業本於自治權限,衡量該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各教師兼行政主管之任期、程序於組織規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校教務長、學生事務長、技術合作處處長、體育室主任、進修部主任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各教師兼行政主管均採任期制,每三年為一任,連聘得連任一次。」。被告組織規程規定固然規定教師兼行政主管任期以三年為原則,然此既非具有法律位階之強制規定,且本屬大學自治事項範疇,為顧及被告順利推動在職進修教育相關校務之所須,被告仍得考量行政主管個人意願、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等因素,於聘任教師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時,個別與每任行政主管約定低於3 年之聘任期間,故本件爭議應以兩造間聘任契約具體之約定內容為判斷基礎(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六、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校長聘為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聘書載明聘任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有聘書1 件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原告於接受該聘書後,未曾針對聘書所載上開聘任期間要求更正或提出異議,堪認兩造就原告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職務之聘任契約,確已合意聘任期間自95年8 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因認原告抗辯兩造並未合意伊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聘任期間只有1 年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兩造聘任契約既於96年7 月31日屆滿,原告自不得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原則性規定,請求被告於約定之聘任期間屆滿後,續發聘書聘任原告續兼進修推廣部主任。
七、雖被告組織規程僅規定教師兼行政主管職務採任期制,任期原則為三年,而未明文容許於個別聘任契約約定3 年以下之任期,惟此屬被告應否就其組織規程予以檢討修正,更求周延而已,尚不影響被告於約定聘任期間屆滿後不予聘兼之適法性,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兼任被告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聘約既為私法契約,且兩造約定之聘任期間業於96年7 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因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伊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聘書,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任期即96、97學年2 年期間(24個月)職務加給48萬元,暨上開金額自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