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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江志順
被告
張錦和

      許詠淇即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另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內容詳如宣示判決筆錄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3 點之主張,惟本院核發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無「連帶」二字,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洵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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