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江志順
- 被告
- 張錦和
許詠淇即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另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內容詳如宣示判決筆錄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3 點之主張,惟本院核發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無「連帶」二字,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洵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