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羅德史瓦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6,800元,應按月於次月5 日發薪,嗣伊於97年4 月1 日離職,被告迄今仍未給付97年3 月之薪資46,800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定工作守則及內部規定,又被告工作守則第8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定在公司服務滿1 年。若未滿1 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需就當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被告曾於96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9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先後安排原告前往德國參加專職教育訓練,並由被告各支付118, 558、113,849 元之訓練費用,詎料原告於接受教育訓練後,未滿1 年,即在97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依約對原告有上開232,407 元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已消滅等語。
三、被告主張之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自請離職證明書、勞動契約、被告員工守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訓練費用申請表及費用支出收據、出差報告書、受訓課程表及訓練證書等影本為據,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性,均自認在卷,惟辯稱:伊係依公司指示出差開會、洽公,出差目的是要伊回國後教導被告其他員工,並非受訓,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訓練費用等語。經查:
(一)經核原告自行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其於96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在位於德國慕尼黑之「Training Center 」,接受「Spectrum Analysis Level 2 Training」,按原告返國後製作之出差報告書前言與結論內容可知,其自該段期間之訓練課程學習到許多理論、實務操作並與其他國家同事分享經驗,並於報告書內詳載每日所受各種訓練課程名稱及學習心得,顯非參加一般會議之單純主題討論、報告而已,且獲得該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1 紙,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出差申請書、出差報告書及結訓證書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應為真實。
(二)再核原告自行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其於9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同樣在位於德國慕尼黑之「Training Center」,接受「Sails University Training 」,按原告返國後提出之受訓課程表,及其製作之出差報告書詳載每日所受各種訓練課程名稱及學習心得,亦非參加一般會議之主題討論、報告而已,並獲得該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1 紙,有被告提出課程表、出差申請書、出差報告書及結訓證書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亦應為真實。
(三)原告既於上開期間先後獲被告指派,出差前往德國接受專業訓練,提升其專業能力、學識與經驗,自屬參加被告工作守則第87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國外訓練」。至於原告結訓返國後,須依被告要求將所學傳授被告其他員工一節,核與原告是否接受國外訓練之事實認定無關,尚不得憑此推論原告出國只是單純開會、洽公,因認原告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四)原告於接受上開國外訓練後,未滿1 年,即在97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依工作守則第87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於上開訓練期間所發生之費用232,407 元。被告主張以前開原告所負債務其中46,800元,與伊所負97年3 月份薪資債務46,800元相抵銷,自屬有據。
四、經抵銷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之97年3 月份薪資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是其訴請被告給付薪資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抗辯,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