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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40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文育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40 號

原告
甲○○
被告
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前於民國85年3 月21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訴訟案件,嗣因被告未依約執行律師職務,優尼康公司遂於85年8 月24日終止委任契約,並拒絕支付報酬,被告因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88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確無給付律師酬金之義務。被告身為專業律師,明知並無向原告請求律師報酬之權利,竟故意利用督促程序未審查實體之便,以同一法律關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優尼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9 萬元及利息,被告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拍賣原告之有價證券,因而獲償16萬5609元。被告違反不得對於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規定,操弄法律專業,不法取得上開執行名義,造成被告損害,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萬5609元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倘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事實觀之,已足認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後段則規定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先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他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曾對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88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身為專業律師,明知確無向原告請求律師報酬之權利,竟故意利用督促程序未審查實體之便,以同一法律關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美金9 萬元及利息,被告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其依據。然查:

1、被告前對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乃主張優尼康公司及原告均為委託人,爰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22號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僅為優尼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委任人為由,駁回被告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以上開同一理由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至於被告遲至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伊所代表之優尼康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故原告應就委任契約與優尼康公司連帶負責一節,則經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內認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加以斟酌而未予審究,故此訴訟標的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理由,除仍主張原告與優尼康公司為共同委任人之外,併主張優尼康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原告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應就該法律行為與優尼康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聲請核發原告與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美金9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查核無訛。

3、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顯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有異,因認被告並無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惡意利用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40 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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