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原 告 許美琴即宏泰企業社 被 告 慶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慶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如后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萬1425元,詎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