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潘振起
- 相對人
- 乙○○
- 即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 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收受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書後,旋於98年2 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該裁定,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