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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蘇嫊娟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5日,票據 號碼為A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50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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