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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抗告人
甲○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潘振起
相對人
乙○○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 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收受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書後,旋於98年2 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該裁定,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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