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智源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1 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一)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1 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15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二)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違約金,延遲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100 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8年1 月1 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款本金為新台幣105,225 元,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未見履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