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雅室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425 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81號判決宣示確定在案,勿須再次聲請,先予敘明。
四、另聲請人提出於第一審程序中,就系爭訴訟向台北市裝修公會聲請鑑定之費用31,500元,業具聲請人呈附台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買受人為聲請人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77,700 元,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35,000 元,故本件鑑定費用按比例分擔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為23,931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除原判決確定之訴訟費1,425 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93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