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佑律師
- 被告
-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回復工作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僱傭契約,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6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均為爭執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在與否,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9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大廈保全員工作;惟於同年10月1 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蕭海青課長調派其至延平停車場支援收費員工作,又於同年10月15日表示要調其回原職即大廈保全員之工作,但必須在空白文件即「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申請暨交接清單」(下稱自願離職申請書)簽名,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在該份自願離職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其隨即於隔天及同月25日,分別打電話就此事質問蕭海青,蕭海青一開始說其沒有在自願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後又說不干他的事,但其並未與被告有何終止僱傭關係之離職合意,是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因此,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共2 個月薪資45,600元 (22800 ×=2 =45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完成離職手續,並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兩造間已合意終止離職而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於98年9 月11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於98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㈡倘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之數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曾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從而被告應給付薪資等語,而為前開之聲明,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早於98年11月15日因原告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因而合意終止云云,是僱傭契約關係經合意終止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此有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1 份以為證明。然參以該自願離職申請書上之字跡,「申請人親簽」欄之簽名與該申請書上其餘部分之字跡,均顯有不同,證人即國雲公司人員勤務安排及管理課長蕭海清亦證稱自願離職書上僅有簽名係聲請人所親自填寫,其他係其所填寫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該離職申請書外觀一致,足徵證人所述原告僅有在「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而無填寫其他事項乙節屬實。
㈢查該自願離職書上,載明「粗黑框內容由申請人親自填寫」而其粗黑框內容計有「姓名」、「員工編號」、「到職日」、「單位」、「職稱」、「離職日」及「申請人親簽」等欄位。但如前所述,該粗黑框內,僅有「申請人親簽」一欄部分為原告所親自填寫,其餘「姓名」、「員工編號」、「到職日」、「單位」、「職稱」、「離職日」等欄位,均非原告親自所寫,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證人蕭海青證述如前在卷。又查,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有關原告調動/ 薪資異動單之格式,同樣註記黑框部分,請由當事人親自填寫,而黑框部分只有員工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欄須親自填寫,其餘員工姓名、員工編號及異動前並異動後之案場名稱、地點、每月工時及薪資、異動原因及異動生效日,均不必由員工親自填寫,可見兩者由員工填寫內容明顯有差別,即自願離職書員工須親自填寫的內容遠多於調動/ 薪資異動單,也可見被告重視員工離職書之填寫。因此,本件原告自願離職書之上字跡既僅有「申請人親簽」一欄經由原告簽名,粗黑框內其餘部份卻均非原告所親自填寫,形式上與被告自己所訂定之自願離職程式未符。又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甚短,在此之前應未見過自願離職書,其主張聽信蕭課長之言,誤以為是調職文件,參考之前調職時只要在文件上簽名,顯屬可信。另證人蕭海青雖證稱原告不知道自己員工編號、到職日、工作確切內容及離職時間,因而由其填寫云云,然倘原告真的要自願離職,就以前述離職書原告須自行填寫項目而言,除員工編號、職稱及單位,原告可能比較不清楚外,其餘如姓名、到職日、離職日,原告應該很清楚;而且,被告也可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填載,或由蕭課長口頭告知,而由原告自填,應非難事。是難憑上開自願離職書,而認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㈣準此,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合意消滅,然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且,再參原告所提出其所使用之門號0922***950號手機通聯紀錄,上載98年10月16日、25日等數日,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與原告所提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求才網頁影本對照,上記「應徵方式」欄下,職務聯絡人為「蕭課長」、電洽為「0000000000」,兩者既屬一致,足信原告於上開期日間,均與被告之管理課長蕭海青有所聯絡,是原告主張就所簽之文件是否離職申請書之問題,而以電話聯絡質疑蕭海青,更非無據。綜上所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意終止乙節屬實。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共兩個月之積欠薪資45,600元(22,800元x2月),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雖提出薪資結構及匯款證明,主張單月結清薪資為20,554元,然查該薪資結構中,尚有疏失扣款、制服款等扣除薪資項目,是自難據被告扣減之結果,而認原告單月薪資僅有20,554元而已。查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該查詢單載明:「國雲公寓大廈管理」之加保、退保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11日及98年10月16日,與前揭證據、事實所示僱傭期日核屬相符,是亦堪認上載「投保薪資」欄所載「22,800」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單月薪資,準此,原告上開關於薪資之主張要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22800 元x2月=45,60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