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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陳明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土地界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以下同)165 萬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67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65 、565-2 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65-1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與丙○○土地合稱「被告2 人土地」)為相鄰土地。該相鄰土地於民國(下同)76年8 月25日申請,同年10月21日實施複丈以及作成土地面積計算表,對該相鄰土地之經界及面積予以確定,並於複丈成果圖(下稱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加註各界址點之距離,且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成果圖上簽章確認,核與當時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現改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20日所作成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示之面積相吻合,足證原被告間之土地經界已然明確。詎測量大隊於84年間製作圖解法數化圖時,丙○○土地中565地號土地面積遽然減少4.8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則遽然減少5.91平方公尺,均超過法定誤差值。經原告於86年間申請再鑑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原告土地仍減少3.91平方公尺,致使原本直線狀態之土地界址,變成拋物線形,對原告日後建屋將造成容積率變小之損害。嗣被告丙○○於98 年7月7 日聲請土地複丈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竟不依重測原圖加以檢測,反依錯誤之圖解數化圖為複丈,致現新釘上之界樁與原有之界樁不同,其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自有加以釐清,確認相鄰土地界址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2 人土地間之界址,為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

㈡對被告主張抗辯略以:

⒈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召開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人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下稱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全體一致同意依協調結論,即兩造均以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辦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經該大隊於76 年3月20日作成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嗣於76年4 月1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計算表所示土地面積與重測登記之面積兩相吻合,足證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應屬可得明確。詎事後經測量大隊提出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協調成立地籍原圖之複製膠片圖,竟發現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原圖及核發之成果圖確與測量大隊地籍原圖之複製圖不合。經查其不合係因7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加註正圖時,有所遺漏所致,足證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確屬不明。再台北市80年7 月至85年6 月止所為之數值化地籍圖,係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有所遺漏之正圖數位化而來,該數值化地籍圖有所錯誤,自屬當然。是本件自應依據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成立所確定之地籍原圖,據以確定兩造之界址,方屬正確。

⒉原告於76年間僅同意將其所有之分割前567 地號土地內之18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割至被告2 人原所有分割前之565地號土地內,使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此有71年4 月28日及76年3 月20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稽。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11日套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圖內,其更正前之實線與更正後之虛線內之A 、B 、C 、D 等4 塊面積之總和,為23.03 平方公尺,比原告於76年間同意分割予被告土地之18平方公尺,明顯多出5.03平方公尺,足證附圖所顯示更正後界址之虛線,應非76年各方所約定之地籍界址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告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造成,故本案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起訴請求將原告土地回復至如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但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認定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需以86年間所訂定之界址為準,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自71年地籍圖重測起即有糾紛,嗣經多次協調不成立,迨76年3 月10日經測量大隊邀集相關土地所有人召開協調會,終達成結論略以:「……經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一致同意878-1 、878-6 (乙一方)、877 (乙二方)880-1 (丁方)以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嗣後決不異議……」等情,有土地開發總隊99年5 月28日函檢送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稽。其中「878-1 」地號於重測同時分割為原告土地(567 地號)及第568 地號土地,「877 」地號則於重測同時分割為被告2 人土地(565 地號,嗣再分割為565 、565-1 、565-2 地號)及第566 地號,且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均未改變,亦有原告提出原證14之71年4 月28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及原證15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影本可佐。則原告雖稱:伊「於76 年 間僅同意將其所有之分割前567 地號土地內之18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割至被告2 人原所有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內,使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諸76 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既為兩造一致同意,且據土地開發總隊前揭函覆稱:「前本處測量大隊係依民國76年3 月10日協調結論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貴簡易庭函說明三略以:『76 年協調時,是否有由567 地號即分割前878-1 地號土地面積分出18平方公尺至565 地號土地面積,……』等情事」;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4之71年4 月28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顯示,包含被告2 人土地之分割前565 地號及566 地號土地在內的原「877 地號」土地,71年當時總面積即為1113平方公尺,即為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重測並分割之565 地號土地(即分割前被告2 人土地)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與566 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和相同。足證原告此項主張,並非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自應受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之拘束。

㈡另原告主張測量大隊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製作之膠片圖,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複製之地籍原圖不合,導致80年7 月至85年6 月間所為之數值化地籍圖,有所錯誤等語。惟,據證人即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陳信坤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光熙當場比對後,陳信坤證稱:「膠片與76年3 月調處(按即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的複丈成果圖是吻合的,而且膠片是以電腦繪製。調處後的地籍線並不是以現地地物為依據來繪製,而是以兩造調處協議維持原來面積的原則來繪製。」及陳光熙結稱:「如果以膠片對照76年3 月訂正後的原圖是吻合的,但是如果去套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會不吻合,因複丈成果圖是人工繪製。」各等語在卷(見9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乃至原告本人亦坦承:「用放大鏡來看有點偏差。」惟當場經證人陳光熙駁斥:「我們實務作業並沒有用放大鏡來作業,但(本案)以我們一般實務作業去看並沒有偏差。……士林地政的膠片圖(數化圖)是依照總隊的正圖去數化而來,士林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地籍原圖也是從總隊的正圖去複照來的。因為是複照的關係,原告以放大鏡來看線會有粗細不同,但以肉眼來看是正確的。這並不會影響登記面積。」(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之膠片圖與地籍原圖不合,尚非有據。

㈢原告再主張如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繪製之地籍原圖計算結果,則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92平方公尺等情。但據證人陳光熙證稱:「原告所述少3.91平方公尺是指地籍圖的數化面積,但就我們實務上這兩個面積(指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數化面積)要相等是不可能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本件面積差異是在法律允許之公差範圍內。原告登記的面積沒有減少。」(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計算後都在公差範圍內。567 地號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4.33平方公尺。565 地號登記面積332.61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3.38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331.03平方公尺。565-2地號登記面積173.39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2.31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176.65平方公尺。565-1 地號登記面積510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4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08.41平方公尺。567-1 地號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9. 64 平方公尺。」(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提出詳細計算數據資料附卷。準此,原告土地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4.33平方公尺,雖短少1.67平方公尺,然尚在法律允許正負4.6 平方公尺公差範圍內;其餘被告2 人等相關土地之數化面積,亦均在公差範圍內,堪認該地籍原圖契符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而與事實相合。原告本項主張,亦難憑採。

㈣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2 人土地間界線應如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無非以該圖已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及該圖所附面積計算表同於登記面積等情。惟,據證人陳光熙證述:「經查證當時測量大隊在調處結果後送給我們做訂正地籍線時,我們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地籍線,所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76年10月鑑界的線即為調處前的舊地籍線。……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是依據76年3月的訂正前的正圖描繪,所以就是現在兩造間有爭執的線未更正。後來地籍的正圖有訂正過(提出地籍圖原圖),紅筆打叉的部分就是糾紛未決前的線,下面的線即是依76年3 月10日調處訂正的線。如果以膠片對照76年3 月訂正後的原圖是吻合的,但是如果去套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會不吻合,因複丈成果圖是人工繪製。」及證人陳信坤證稱:「舊地籍線部分,因它是重測糾紛未決定的地籍線。最後的糾紛是以兩造的調處來解決。……我們有兩套圖,當時測量大隊有訂正,我們送給地政事務所後他們有一條地籍線未更正。」各等語(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光熙並於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補充:「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背後記載計算面積565 地號(即現有565 及565-2 地號)為511 平方公尺、567 地號為546 平方公尺,但經過我針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結果:565 地號(即現有565 及565-2地號)及567 地號土地面積重新各自計算2 次,取其平均數,這樣各自演算5 次後,再取總平均,565 地號為510.6 平方公尺,567 地號為554.1 平方公尺。……在民國86年567地號有申請再鑑界,土地開發總隊有發現76年10月複丈所定的現場樁位有錯誤。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是先依地籍原圖描繪到複丈圖上,計算面積之後到現場鑑界,才會有現場定的樁位。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時間已久,可能會有伸縮,再者當時承辦人描繪上可能會有誤差。以電腦膠片數化圖比對,該複丈成果圖確實差異比原圖大。」等語,並提出計算式以佐。則依前述陳光熙計算結果,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被告丙○○所有565 地號(即現有565 及565- 2地號)數化面積為510.6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11 平方公尺相差雖在公差範圍內,但原告所有567 地號土地數化面積則達554.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多出8.1 平方公尺,逾公差甚多,顯見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殊有疑問!在當事人未有專業儀器,也不可能個別進行丈量而知悉76年10 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並非正確之情況下,如何能稱在錯誤的複丈成果圖上簽章,即為同意以該內容變更正確之地籍原圖?況實際上兩造及相關當事人始終未據以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且猶仍糾紛不斷(參見原告甲○○98年10月5 日準備狀及所附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系爭土地間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繪製之地籍原圖上界址並無錯誤,原告請求更正成為之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界址,則難認為正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 萬1635元(含裁判費1 萬7335元、地政複丈規費4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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