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87號
- 原告
- 耿漢生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機車數度竊占公用車道轉彎處,致使原告車輛無法倒車出車位,使用自己車輛,依法對其提刑事告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 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在臺南市永康區熱帶嶼公寓大廈一樓召開臨時偵查庭,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你不要把我的行為汙名化好不好,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原告在社區一直「公正實在」「對事不對人」以證據提告,在社區保有「人格」及「名譽地位」。被告竟然於該社區共聞共見之交誼廳公然侮辱「指摘」原告「你不要把我的行為汙名化好不好」,繼而「貶損」原告「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因此,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精神上受到痛苦,使原告在社區內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基於新聞報導之案例和被告犯後之態度惡劣,強詞奪理和以存證信函恐嚇。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刑事責任雖獲不起訴,但原告仍就其民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無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述「你不要把我的行為汙名化好不好,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偵查卷第14頁錄音譯文可按。是被告上開陳述語句中之「...,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語句,是針對狀況,非針對個人之辱罵之詞,應可認定。且上開偵查案,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亦有處分書在案可據。
㈡、按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本件兩造係因被告機車數度竊占公用車道轉彎處,致使原告車輛無法倒車出車位,使用自己車輛,依法對其提刑事告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勘驗地下室停車場,並在臺南市永康區熱帶嶼公寓大廈一樓交誼廳召開臨時偵查庭時所述,亦經前開偵查卷所審認,顯然兩造針對上開竊占案之論點不同當場論辯所為之陳述,顯見被告並無侮辱、毀謗之原告之意,亦無減損原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名譽、尊嚴等情,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人格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