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24號
- 原告
-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宇
- 被告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內之標的物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暫停使用保全系統,依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保全服務契約終止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拆除保全系統,然迄今原告聯絡欲至上開地點拆除保全及監視器材未果,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份服務費39,600元、拆除費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50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19日辦理保全系統暫停使用,迄今原告聯絡欲拆除保全及監控器材未果,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年份服務費、拆除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3,000元等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迄今仍未與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等情(見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僅係辦理暫停使用保全系統,非於契約期限內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年份服務費、拆除費之前提,乃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情況相違。是以本件被告僅為保全服務之暫停,非保全服務契約之終止,且原告迄今亦未對被告為終止保全服務意思表示,顯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項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項主張被告應給付1年份服務費39,600元、拆除費3,000元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項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