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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金華府
代理人
許伯安
相對人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具狀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業已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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