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承洋、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施雅晨、施昭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原 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原 告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簽立 ,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在於兩造於109年6月34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第1項,即為系爭合作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本件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頁)。次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給付價金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之地位互換,係由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億3000萬元,而該案之兩造爭執事項第1項亦為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第1項相同,有該案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85頁)。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繫於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應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案繫屬在先,為免裁判歧異,重複調查而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並敘明理由以書狀(需製作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