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王柔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62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王柔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型號:二手iPhone13ProMax256G, 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856元,每月應繳納2,119元,共分24期;約定熊大通訊有限公司將收取 分期價款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並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過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告僅還款9,676元,迄今尚欠42,380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經銷商讓與債權同意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手持證件及購買支手機合照照片及繳款紀錄等件為憑,並以本件起訴狀及讓與債權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合法送達。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