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故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聲請主體及期限之規定。
㈡依聲請人所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而本案訴訟僅有於113年11月8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1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