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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安傑

上訴人
即原告
戴坤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5,852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970元【計算式:本金2,200,00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25,852元=2,325,852元;本金1,800,00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02,970元=1,902,970元(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第二審裁判費35,770元,惟上訴人第一審僅繳納27,240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尚應補繳37,291元【計算式:28,761元+35,770元-27,240元=37,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