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侯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其中新臺幣7,2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事故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1,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代位人潘奕承當時搭乘訴外人王峻冠之機車,王峻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王峻冠為潘奕承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承擔王峻冠之過失責任。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代位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雖為771,304元,惟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39,913元(771,304元×0.7≒539,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