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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侯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其中新臺幣7,2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事故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1,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代位人潘奕承當時搭乘訴外人王峻冠之機車,王峻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王峻冠為潘奕承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承擔王峻冠之過失責任。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代位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雖為771,304元,惟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39,913元(771,304元×0.7≒539,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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