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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臻嫺林臻嫻林臻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坤能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到場關係人:原被告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貸款授信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遲延還款時,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合計共借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詎被告僅還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還款,雖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臻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臻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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