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О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О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甲○○或被告乙○○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則他被告在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甲○○雙方為合夥共同經營吉民中醫診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二四五號)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雙方協議解除前開合夥契約,並終止合夥關係,遂簽訂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二件契約書均係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雙方於合夥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另設立專戶作為每年繳稅之用,其一切稅金由甲方(即被告甲○○)負擔,包括乙方(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部份,由每月健保局核發之金額,每月提撥新台幣三萬元存入,不得挪作它用,並由乙方(即原告)監控,於完稅後,若有餘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甲○○),不足甲方(即被告甲○○)補足之,以免乙方(即原告)遭稅損稽查機關處罰。」又雙方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雙方結算八十九年全年份,應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之應繳綜合所得稅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同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甲乙雙方合意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十六日,乙方(即原告)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即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