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被告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中華電信公司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台幣一一四萬元,雙方於前開工程契約書內約定:「四、付款辦法:1、訂金30%,六十天票期(對開同額保證票)。」本案之本票即係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訂金三十四萬二千元,為免原告未開始履約應返還被告全數訂金所開立之對開同額保證票,係擔保被告所支付之「訂金」,並非整體工程之保證票,故於原告開始履行契約,被告無收回訂金之權利時,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查上開工程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並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經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審理中),被告早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依據,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被告不惟拒絕返還,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此請求:一、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六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從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保證履行上開合約,由原告開具後交被告收執以作為履約保證用,既係為履行合約之保證,其保證責任當應至全部工程依約如期完成及驗收合格後始得解除,此為現行營造工程界履約保證之常態,更何況系爭工程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具有公共工程之性質,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當然須至全案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解除。故系爭本票絕非原告所稱之「非整體工程之保證票」,否則原告僅需敷衍開工,原告即可解除履約之責任,而不問工程品質是否合乎規定?工期有無延誤?其他合約所約定之義務有無履行嗎?且原告非但未依約如期完成工程,造成工期延誤,致使被告需受中華電信公司罰款新台幣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亦未使用合格之工程材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多次驗收均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始終敷衍了事,被告無奈只有自行雇工購料替換,共花費一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再者,依合約第六條約定:「1、貨至工地需檢附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送貨簽單。2、進口品需檢附進出口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惟原告至今仍拒絕交付相關證明及報告,以致被告無法將上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轉送業主審核,而使系爭工程無法決算,被告亦不能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原告依約有先行交付相關證明及報告之義務,但是原告至今仍拒絕交付,其違反合約之事實相當明顯,故原告既未確實履行合約所約定之事項,致使被告權利及商譽受損,當可自原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之本票求償,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可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判斷,需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